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
樓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6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申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1月1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85,057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685,057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催討,亦未提及催討之證據,其行使票據權利實非適法,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卷內亦無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等情。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舉證證明之,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證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