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9號)後,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伍顆,均沒收銷燬之;第四級(現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貳拾柒顆、空香菸盒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又俗稱紅豆,原屬第四級毒品,於民國95年
8月8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為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持有,竟於95年6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前,將置放在香菸空盒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16顆及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28顆(未達公告加重其刑之數量),無償轉讓予 李禹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有。嗣於95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李禹慶持上揭毒品為警在臺南市○區○○路2段262號前查獲,並扣得李禹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檢驗後剩餘MDMA15顆及硝甲西泮27顆)及空香菸盒1只,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卷附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卷附之李禹慶於警詢之證述、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各
1份。㈢卷附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卷附之李禹慶現場查獲照片4紙。
㈤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31日鑑定書1
份(驗前粉紅色圓形錠16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剩餘15顆;驗前土黃色圓形錠28顆,檢出當時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驗後剩餘27顆)。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商合意書1份。
㈦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報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經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再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決議),合予敘明。
五、被告乙○○轉讓上開第二、四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四級毒品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現行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第4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不宣告緩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5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諭知均沒收銷燬之;硝甲西泮27顆屬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空香菸盒1只,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宣告均沒收),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罰金之折││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算標準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提高為以新臺│低,較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千元、2千│有利。││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千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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