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年過半百,記性弱,加上長年失業,違規後未把事情放在心上,以致忘了,換洗長褲時未將舉發通知單取出,也想不出事情的來龍去脈;抗告人違規係事實,但覺罰鍰太重,可否裁罰少一點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處罰鍰4,500元,以上均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晚上7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文化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由抗告人當場簽名收受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黃宣瑋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並繪製現場圖屬實(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另有證人庭呈之舉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及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卷附證物袋及原審卷第20頁),前開違規情事亦為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6月4日後60日
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8日以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罰鍰太重,可否裁罰少一點云云,惟前揭裁處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非原處分機關或法院所得自由裁量酌減。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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