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1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121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民國(下同)99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旁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參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具有公信力,且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等情,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首開自白非虛,被告於99年4月8日下午5時36分左右,經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同時間亦有服用感冒藥,導致體內殘存藥劑,而使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此部分原審未予明查,顯有調查未盡,且檢察官聲請意旨稱被告於99年4月8日下午5時36分左右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與被告於警詢所供之時地不符,則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與本件相同,尚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卷第15至16頁)。又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似有可能因藥品或食物之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在篩檢結果上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翔實。被告於99年4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較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檢驗值為676ng/ml(≧公告標準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值為2392ng/ml(≧公告標準值5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項檢驗結果,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頁),稽之前揭事證,應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有服用感冒藥,才導致檢驗呈陽性反應云云,惟該尿液檢驗係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揆諸上開說明,當無可能因服用藥物而呈現毒品之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佐以被告復未提供相關藥品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查證,此部分被告空言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係於99年3月底至4月(正
確日期不詳)某傍晚,在基隆市○○路長庚醫院旁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一個人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頁),與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99年4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兩者並無齬齟,且依檢察官聲請書所提出之事證,與被告所供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審依據上揭事證,據以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經核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審未釐清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是否相同云云,亦無足採。原裁定依據上揭事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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