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6
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62.3公里時,跨越槽化線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照相採證後,即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為由,逕行製單舉發。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4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FB0675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雖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跨
越槽化線行駛,惟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自南下54公里即國道2號匯入口處開始,至國道三號南下62.3公里即大溪交流道止,全長8公里,均劃有槽化線,抗告人自土城三峽方向駛來,必須穿越槽化線始得進入外側車道,其槽化線設置顯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3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甚明。
㈣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所述時間、地點,駕車跨越槽化線行駛
之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復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應予裁罰。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高速公路上各交流道之1至2公里前,均會設有標誌以提醒欲駛離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復於接近匝道口時,更會劃設出口專用車道供該等駕駛人行駛,而本件抗告人違規路段亦確為上開設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12月10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0374號函所記載之「國道3號南向出埔頂隧道後,於61.55公里及62.15公里處,設置『外側車道為出口專用』標誌,亦於該路面標示出口專用,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等語可佐,則抗告人欲駛離高速公路時,本應及早進入外側車道並依序行駛,然竟捨此不為,而強行自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以駛離該高速公路出口,其確已明顯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設置意旨,自有違規,其辯稱:該處槽化線長達8公里,設置不當云云,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自南下54公里即國道2號匯入口處開始,至國道三號南下62.3公里即大溪交流道止,全長8公里,均劃有槽化線;車輛不得穿越槽化線之規定,更是荒謬至極等,已經原裁定詳予說明指駁不採之陳詞,全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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