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固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即認其所犯之罪非屬法定本刑非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本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被告就醫病歷,被告曾於99年3月15日因發燒、咳嗽、呼吸困難戒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被告於3月17日至該院胸腔內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支氣管肺炎,經給予點滴及口服抗生素藥物治療後返所,嗣於同年4月12日、4月23日、5月3日均有醫師入所就診之紀錄,並有開藥治療,認被告自5月3日迄今,即無任何就診紀錄,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並無任何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之情形。被告原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意旨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屬必減之硬性規定,即法律上特別減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即自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則原裁定延長羈押所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顯已消滅;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依法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不該當重罪羈押之要件,且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偵審,亦已認錯,況本件確無共犯,犯行業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顯已無羈押之原因,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於被告之聲請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之正確完整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在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應依法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審查羈押應否准許,僅就卷證資料進行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實質審理。
(二)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自屬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本案尚未確定,故若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相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以節省訴訟勞費,避免裁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於原有法定之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乃為法院為實體審理時應予判斷之問題,核與羈押與否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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