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應更正為「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經對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應補充「於99年2月21日凌晨零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