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投身棒球運動數十年,熱心棒球運動為眾所週知,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日前更獲 謝國城 青少棒賽冠軍,大通盃冠軍、金龍盃亞軍,故而日本岡山縣共生高等學校邀請高苑工商棒球隊暑假期間赴日參加邀請賽(行程民國99年8月5日至8月11日),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更邀請被告為2010年第6屆亞洲青少錦標賽之中華青棒代表隊領隊乙職(行程99年8月19日至99年8月
27日)。被告第一審判決雖為有罪判決,但亦獲緩刑之判決,被告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家庭及工作均在國內,亦無逃亡道理,懇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或至少解除被告帶隊前往日本參加棒球交流(99年8月5日至99年8月11日)及帶隊參加亞洲青少棒錦標賽(99年8月19日至99年8月27日)期間之限制出境。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囑訴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禠奪公權4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萬元在案,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況本案之犯罪細節及犯罪事實之全貌亦尚非全部明朗,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聲請人以其目前擔任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長,該校棒球隊受邀赴日參加比賽,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更邀請其為2010年第6屆亞洲青少錦標賽之中華青棒代表隊領隊一職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涉犯前開罪名,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危害至鉅,聲請人前開所述情節縱然屬實,亦非不得委由他人處理,難認有必須聲請人本人親自出境前往不可之必要情狀,聲請人以之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無足採。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衡諸比例原則,認原限制聲請人出境處分之原因依舊,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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