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516號
原告合豐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就其與與被告永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永固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