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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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佳豪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直行行駛,適有 林羿勳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遵守號誌指示通過路口,而與之發生擦撞,致林羿勳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劉佳豪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前來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車輛離去(劉佳豪另被訴於106年7月27日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羿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劉佳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7313號卷第7至8頁、第29頁、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313號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被害人林羿勳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佐,並據被害人林羿勳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4頁、第2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林羿勳達成和解;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蔡宛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