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葛侯均 相對人 葛志中 關係人 葛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葛志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葛侯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葛志中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自民國89年8月9日起因輕度智障,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曾有無法繳納多支手機電話費用、購買直銷產品及中古車等過度消費行為,導致累積債務,且與前雇主有金錢糾紛,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及日後便於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嗣詢問相對人:「(問:今天幾月幾日?)4月11日」、「(問:去年有買車嗎?為何?)有。」、「(問:誰帶你去買車?)朋友介紹的。」、「(問:為何買三台空氣清淨機?)不語」等語,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酌陳炯旭診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依據 葛員 持有之殘障證明,葛員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一般輕度智能不足,在成年後其抽象思考、執行功能、短期記憶及問題解決能力上,仍較同年齡者缺乏。社交互動能力較不成熟,判斷能力不足,容易受到他人操控,個人自我照顧、休閒活動的技巧雖可達到適齡表現,但判斷及安排能力則經常需要協助,葛員過區生活史表現符合上述輕度智能不足診斷。綜合以上,推論葛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上述推論僅適用於此次輔助宣告鑑定,若葛員另涉其他民刑案件,仍需另行安排精神鑑定。葛員目前有簡單生活自理能力,有經濟活動能力,有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訪視當天,相對人眼神可聚焦、具追視反應,有言語表達及
自主行動能力,亦有生活自理能力及具簡易之工作能力,對於訪員之提問,都可正確回答,亦有辨識親屬能力,但容易受到他人慫恿或哄騙而造成債務或問題,且事後亦無問題解決及還款能力,需依賴聲請人出面處理;評估相對人判斷能力及警覺性不足,故有他人輔助處理其事務之需。
⒉聲請人表示,為保障相對人自我權益及日後方便於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葛侯均小姐為相對人的姐姐,關係人葛志偉先生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自出生即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然相對人目前有生活自理及外出工作能力,而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保管證件及支付相對人待業期間的所有開銷費用及債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 鍾秀棉 女士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葛侯均小姐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葛志偉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關係人雖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但訪視過程中,關係人除說話及反應速度稍慢之外,其溝通互動及認知並無明顯障礙,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由相對人父母親照料,聲請人則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保管證件及支付相對人待業期間的所有開銷費用及債務,是由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一職,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