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瑞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吐氣所含酒│有期徒刑參│105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精濃度達每│月,如易科│28日│法院106年度│1月26│法院106年度│3月9│││公升零點二│罰金,以新││交簡字第343│日│交簡字第343│日│││五毫克以上│臺幣壹仟元││號││號││││而駕駛動力│折算壹日││││││││交通工具│││││││├─┼─────┼─────┼─────┼──────┼───┼──────┼───┤│2│血液中酒精│有期徒刑參│105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濃度達百分│月,如易科│8日│法院106年度│5月2│法院106年度│6月7│││之零點零五│罰金,以新││交簡字第1369│日│交簡字第1369│日│││以上而駕駛│臺幣壹仟元││號││號││││動力交通工│折算壹日││││││││具│││││││├─┼─────┴─────┴─────┴──────┴───┴──────┴───┤│備│1.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106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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