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4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豪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以石頭、美工刀以尖銳物,毀損告訴人郝龍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輪胎鋁圈,致該自用小客車之鈑金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之1頁、第26至27頁、第58至6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彥年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