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7號原告 林彩楹 被告 陳奕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3月9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在107年2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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