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娟
連慶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36號、106年度偵字第2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娟、連慶驊共同犯 圖利容留 使人為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毛巾壹條、小毛巾壹條、按摩油壹瓶、衛生紙壹份及褲子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人即員警 劉御宣 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喬裝男客至珍欣泰式養生館時,由該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葉娟接待劉御宣進入包廂,並安排店內小姐 倪雅云 替劉御宣按摩,倪雅云按摩數分鐘後,即以手游移於劉御宣大腿內側及生殖器部位並詢問「要按嗎?」,劉御宣詢問需多少費用,倪雅云即表示可以加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為半套之性服務,劉御宣追問可否再加價為其他服務,倪雅云表示並無其他加價服務,劉御宣隨即通知在店外支援之員警進入查緝等情,業據證人劉御宣證述在卷,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偵25036卷第36、74頁)。
(二)查證人劉御宣與被告2人均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2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何況在本案發生前之106年2月9日,該養生館之店內小姐 林愛梅 為警查獲以加價30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服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7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審理中,當時該店之登記負責人尚非被告連慶驊,然現場負責人仍是被告葉娟),於本件案發4個月後即107年1月1日,倪雅云又於該養生館遭查獲以加價60
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服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2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現為本院審理中),可見該店確常以服務小姐於按摩時與男客商妥後加價為半套性服務之手法為之,與證人劉御宣所述相符,故其證述內容,應堪以採信;雖被告2人及證人倪雅云否認有為半套性服務之情(偵25036卷第11至13頁),惟證人倪雅云在店內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被告
2人又是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事關己身責任,利益關係甚大,對於犯行會有所隱瞞,本屬常情,且渠等證述攸關被告2人是否涉有刑責及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且證人倪雅云竟在本案發生後仍能繼續在該店上班,更再遭查獲為半套性服務,足認該店並無任何處罰禁止或防止之措施,顯係刻意以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手法提高男客再度前來消費之意願,並增加其他客人為此而來店進行消費之機會。雖被告連慶驊稱:包廂是木頭隔間、隔音普通,不確定隔壁包廂可否聽到聲音,我認為店內小姐沒有做半套性服務,我在頂店前常去消費,因倪雅云說她沒有作半套,我就相信,本件發生後也沒有特別勸導或宣導云云(偵25036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連慶驊甫自106年2月接手經營該店,而倪雅云係於106年2月向被告連慶驊應徵後開始至該養生館工作等情,為被告連慶驊供述及證人倪雅云證述在卷(偵25036卷第12、67頁),被告葉娟又持續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連慶驊若果有意實際經營該店,諒必可自被告葉娟等人處得知該店先前曾被查獲色情服務一事,如何可能對其初任該店負責人時方才進入該店任職之倪雅云完全不加以勸導、警告,或以其他方式來防止此等性服務之事發生,反而是近乎無條件的信任倪雅云,甚至在為警查獲後仍未為任何防止或宣導,可見其亦有意使店內小姐為半套性服務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於容留期間之媒介犯行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毛巾1條、小毛巾1條、按摩油1瓶、衛生紙1份及褲子1件,為該店所有,而為被告2人犯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喬裝之員警係為偵辦本案而交付之1200元,其主觀上並無交付之意,該款項仍為該員警所有,非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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