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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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賴淑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⑵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於106年10月…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其與男友 張茂建 同居之居所內」;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0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張茂建之母 李久妹 帶同警方前往其平鎮區龍德路81巷6弄34號之住處,並上至3樓,適張茂建、乙○○、 何朝鈞 均在3樓,員警遂詢問該3人有無施用毒品,3人均向員警當場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張茂建告知警方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放置於該處桌子下方,為警當場扣得,復將乙○○等人帶返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後,其中乙○○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⑶被告於檢事官訊問時雖辯稱:伊會用透明的容器煮東西,伊不知道106年10月8日那天伊煮的東西是什麼,伊認為透明的那個容器是鍋子,可以煮東西,伊不知道它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什麼是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成年後,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非僅如此,被告於少年時期之84年、85年間,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三度以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自少年起即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物、性質為何、如何施用知之甚稔,竟以上開荒唐之言語置辯,委無可採,自以其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之自白為可採。⑷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0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張茂建之母李久妹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何朝鈞、張茂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3樓,員警遂詢問被告3人有無施用毒品,被告3人均向員警當場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張茂建告知警方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放置於該處桌子下方,為警當場扣得等情,有被告、何朝鈞、張茂建之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稽,而縱使員警於李久妹帶同至該處時,有先行經李久妹之口中得知3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該時警方尚未偵知證據可得合理懷疑,是員警詢問被告、何朝鈞、張茂建時,被告、何朝鈞、張茂建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張茂建告知警方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放置於何處,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少年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部分之前科,因已塗銷而未列入計算),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87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暨其先坦認犯行,嗣即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3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4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於106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文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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