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 曹牡丹 訴訟代理人 沈朝登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沈朝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1頁案由欄中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4頁第26行關於「小舅子」之記載,應更正為「小姨子」;第4頁第27行關於「在[馼國10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民國100年」;第5頁關於「分給曹牡丹之配偶」之記載,應更正為「分給沈朝登之配偶」;第6頁第29行、第30行中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第7頁第1行、第2行中關於「拆除該C部分之雞舍」之記載,應更正為「拆除A部分之雞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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