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 任一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一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任一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93,2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公司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新光人壽公司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76,2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3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新光人壽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新光人壽公司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第95頁至97頁及第86頁至88頁、第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據東京都保全公司所提供104年1月至3月之薪資條,其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6,702元、26,902元、26,702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6,7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有年終2,200元,平均每月增183元,
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4,025元、25,21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1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東京都保全公司函及隨函檢送之薪資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30頁至31頁及第102頁、第3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東京都保全公司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相去不遠,且東京都保全公司亦為聲請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26,769元加計平均每月之年終獎金183元,共26,952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 黃桂蘭 ,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黃桂蘭為00年生,育有3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皆0元,且勞工保險已於88年間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28頁、第81頁、第62頁及第103頁、第63頁、第60頁),則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態,以聲請人之母之年齡及名下無財產,亦逾2年無經申報之收入等情,非無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與母親一同租屋而居,因聲請人所主張之賃屋費用已經本院認列為必要生活支出(詳後述),是聲請人應支付之母親扶養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以聲請人上開收入以及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本院認即應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於扣除房屋支出後之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扶養之標準。是以上述扶養費用基準如由聲請人之母所育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平均分擔之結果,聲請人應支付之扶養費基準應為3,148元【計算式:9,444÷3=3,148】。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付之母親扶養費為6,000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予以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7,000元(見本院卷第100-1頁),雖聲請人未提出租賃契約,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及與其同住之母親名下既均無房產,已如前述,上開房租支出應可認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2人居住,前揭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亦可謂為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復在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合理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不含房租之部分即高達20,000元,在聲請人現有鉅額債務之情形下,難認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9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租金6,082元及母親扶養費3,148元後,僅餘7,360元【計算式:26,952-9,444-7,000-3,14
8=7,36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6,272元【含台新商業銀行債權138,810元(見本院卷第66頁)、新光人壽公司債權1,137,462元(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尚需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