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9
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世忠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世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相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古亭門市之黑松沙士1瓶、義美蛋捲1盒、乖乖1包及金頂
9伏特電池1顆等等商品,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7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聽覺重度、語言輕度併多重重度障礙,屬重度多重障
礙之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前於89年間尚有另
案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竊取上揭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然所竊取之物品於超商店員察覺竊盜犯行後當場主動交還,此據證人即超商店員 林永堂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犯罪所生實害非鉅且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暨衡酌其聽覺重度、語言輕度併多重重度障礙之身體狀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194號被告林世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 律師
黃亮婷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忠係聽障重度及語障輕度併多重重度障礙人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9日晚間10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古亭門市內,趁該門市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瓶、義美蛋捲1盒、乖乖1包及金頂9伏特電池1顆等價值合計新臺幣215元之商品,得手後逃逸,經該店店員林永堂發覺有異跑至店外予以攔截後,林世忠主動交出所竊取之物品,惟林永堂以手勢表示欲聯絡林世忠家人帶回時,林世忠誤以為林永堂要報警,竟拿出防身噴霧劑噴灑,致林永堂臉、眼、頸部多處灼傷(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世忠於警詢、偵│上揭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永堂於警詢、偵│上揭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犯罪事││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