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炘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柯文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360,000元,清償成數7.2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2年11月18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02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63﹪)遵期以書面確答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7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9.82﹪)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158至20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至動物保護處勤務救援隊電話聯絡中心,有勞保加保、訊問筆錄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135、137-138、148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0,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34頁)在卷可信。另其名下亦無保單,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4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346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國壽字第102102284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45-146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25,000元,因甫到職三個月,
故無年終或考核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勞保加保及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5,000元,當有履行之可能(25,000-20,000=5,000)。
㈢又債務人現租屋於台北市松山區(見卷第151-156頁之租
約),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台灣省為10,244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0元,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賃費用8,000元、未成年子女陳○○(○年0月0日生)、陳○○(○年0月0日生)二人之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房屋租約及戶籍謄本、學費收據等為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附件一、二、五),而債務人之配偶 劉佳芳 每月收入約5.6萬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附件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與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約以3:7計算為宜(25,000/81,000:56,000/81,000),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桃園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0,869×2×3/10=21,315),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配偶依收入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可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
開支、支出大於收入無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屬儉省,因工作故,未能與配偶、子女同住,現與姐姐陳盈妃同住台北市,姐姐房貸有一千多萬,自己分擔8,000元房租(見卷第137頁),酌為貼補,衡情並非過當,而債務人於102年8月1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有支出大於收入情事(見卷第132頁),嗣債務人於102年10月21日再行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如上,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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