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家瑜於民國104年4月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4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7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居處離開,欲回到左營區住處,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快速道路東向1.1公里處,不慎由後方追撞前方由 謝翔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測得李家瑜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李家瑜於審理時對於證人謝翔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審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居處飲用酒類後,並於翌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上開地點與謝翔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雖有飲酒,但距離駕車上路已經有數小時,駕駛當時無任何頭暈等症狀,認為酒精已經消退;至於本件發生車禍之原因,係因煞車失靈,原本即發現煞車有問題,案發後當日有將車輛送修,確定係煞車系統有問題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然查:
1、被告於104年4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前開居處飲用啤酒,於翌日(即7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快速道路東向1.1公里處,追撞前方由謝翔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警方據報到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核與證人謝翔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至18頁),又飲酒後平均約52分鐘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大值,其後體內之酒精濃度開始消減,此有相關說明資料1份在卷為佐(見本審院卷第27頁),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則以被告前揭驗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見其飲酒後駕車時,體內尚有酒精成分,並未消退至零之狀態,是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要無疑義。
2、至於被告辯稱:飲酒後已有休息,駕車時並不覺得有何酒精尚仍在體內乙節,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依文獻統計資料,會出現「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控制力變小,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形,且經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駕車肇事率係一般人之2倍,若達每公升0.40毫克,駕車肇事率則係一般人之
4倍(分別出自刑事鑑識學一書第392頁、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之研究,見本審院卷第28、29頁),再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國道10號快速道路之民族路交流道東向入口匝道,道路筆直,且當時為日間,照明、視距均良好,肇事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行駛視線,而遭撞擊之前車駕駛者謝翔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前方有塞車,伊駕車停等再準備前進,旋遭被告駕車由後方撞上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若當時前方車輛較多,被告駕車既無視線上之阻礙,應可充分掌握前方之車輛行進狀況,加以注意即可防範衝撞等意外發生,本件客觀上明顯可避免發生後車撞及前車情事,被告竟猶仍直接由後方撞上前車,佐諸案發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堪推斷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實有因飲酒後掌控及反應能力有較一般人降低,注意力不佳,影響其對車前狀況之注意,始不慎撞及前車,難認其所辯前詞,確屬實情。至於被告又執以:車禍發生係因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失靈所導致,發生車禍前,已發現該車煞車有問題,發生車禍後之當日即至修車廠修理等語置辯(見本審院卷第24頁),並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供查(見本審院卷第26頁),該估價單雖確有修理煞車氣邦(含煞車總邦)之紀錄,然修理日期為104年4月25日,而本件案發日期為104年4月7日,相距已有18日之久,顯見被告並非案發當日即有將車輛送修情事,則煞車系統是否於本件案發之際,即有失靈情事,已難認定。況且,被告若於明知煞車系統有問題,縱使時好時壞,依一般駕駛經驗,駕駛過程中煞車突然失靈,無法煞停,可能導致撞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任何人均不致甘冒此等風險,若真有用車需求,可以其他交通工具方式替代,應無置該等生命、財產危險於不顧,率然駕車上路之可能,更甚係駕駛在時速高達90公里、100公里之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如此高速駕駛,一旦無法煞車,後果實難設想,以被告24歲之年紀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及此。是本件既無被告所稱案發後當日有至修車廠修理煞車系統等情,亦難認被告於知悉煞車系統有問題,仍駕車上路,換言之,本件應非煞車系統突然失靈,導致事故發生,實係被告飲酒後掌控能力降低所導致,被告前揭執詞,與一般事理不符,同難採信。
㈡、復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6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1紙在卷可稽(見本審院卷第17頁),佐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甚明,本件案發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自無從以其主觀上認為酒精已全然消退為由,而執為可以駕車之理由,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加以考量,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之被告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駕車上路,因追撞前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又前亦有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本件又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暨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且仍屬低度量刑範圍,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其餘所陳亦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原審量刑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