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告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被告 周啟偉 兼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訴外人 謝文福彭德財丁世榮
黃俊進 等4人名義與 林文昌 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向訴外人林文昌購買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之全部股份500萬股。原告取得前開股份後,將其中470萬股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謝文福名下,其餘30萬股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彭德財、丁世榮、黃俊進等3人名下各10萬股,原告為上開股份之實質所有人。
嗣於97年3月14日原告將原信託於訴外人黃俊進名下之10萬股乾武公司股份改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福禕名下,其後於97年5月25日將原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謝文福名下之470萬股改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李宏文 名下。原告並於99年11月間指示受信託之股東於乾武公司99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周啟偉為董事,並擔任乾武公司董事長,再於99年12月3日將原信託登記於李宏文名下之乾武公司470萬股變更信託登記於被告周啟偉名下,委由周啟偉、李福禕、彭德財等人擔任乾武公司之董事,經營乾武公司。又原告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持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47.92%之股權,而乾武公司僅持有台灣日光燈公司1.74%之股權,原告為將台灣日光燈公司委由乾武公司經營管理,遂任由乾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啟偉指派被告李福禕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長,足見乾武公司乃原告委託被告2人經營,故兩造間屬信託登記關係。惟被告2人於信託登記持有乾武公司股份擔任董事期間,利用乾武公司掌控台灣日光燈公司之經營權,竟違反台灣日光燈公司章程第22條後段、第38條第2項,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台灣日光燈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高達1億9仟萬元之董、監勞務津貼,是被告2人管理乾武公司顯然不當,違反原告將乾武公司股份信託與被告2人, 委由渠 等經營乾武公司之本旨,原告已於102年3月21日委託律師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終止該信託關係,故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福禕、周啟偉返還分別登記於其名下之乾武公司股份10萬股、4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縱兩造間並非成立信託法律關係,原告亦僅係借用被告2人為股份之登記名義人,雙方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系爭股份。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故聲明:⒈被告周啟偉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乾武公司470萬股
(每股10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李福禕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乾武公司10萬股(每股10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96年5月間,
原告以乾武公司為控股公司,入主台灣日光燈公司,同時派任他人為掛名董事長,自己隱身幕後,操控台灣日光燈公司經營權,以減資稀釋小股東之股本,再藉增資由日月鴻公司以私募方式入股,日月鴻公司躍身成為持有台灣日光燈公司
47.92%之大股東,期間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會決議、經營決策、人事派任、財務資金、資產處分均是由原告主導。97年初,原告透過股權優勢,先申請台灣日光燈公司停止交易,後撤銷台灣日光燈公司之公開發行,以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因大量資遣竹東廠員工,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以及登記負責人 劉傳人 因違反勞工保護法而遭限制出境,台灣日光燈公司債務糾紛擴大,原告為求脫身,透過被告周啟偉引薦被告李福禕,改派被告李福禕為台灣日光燈公司負責人,原告則繼續隱身幕後操控台灣日光燈公司所有作業。原告為安撫被告
2人能為其所用,故於97年間無償轉讓乾武公司股份10萬股予被告李福禕,又於99年間無償轉讓乾武公司股份470萬股予被告周啟偉。被告周啟偉與原告為長期合作夥伴,後因原告掏空台灣日光燈公司及其子公司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計近10億元,爆發內線炒作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股票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100年7月29日該案事發當日,原告遭檢調搜索約談,為求脫罪,要求被告2人配合掩護其犯行,遭被告2人拒絕,且因原告掏空台灣日光燈公司及台灣花鰻公司資金,均遭被告李福禕追討告發偵查在案,原告心有不甘,遂為不實指控,欲取回台灣日光燈公司、乾武公司經營權,將其掏空犯行栽贓嫁禍予被告。又原告前曾以李宏文名義對被告周啟偉起訴,主張被告周啟偉持有之乾武公司470萬股,係李宏文於101年11月出售予被告周啟偉,而被告周啟偉未給付價金,故解除股份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周啟偉返還上開股份(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嗣因李宏文無法舉證買賣契約存在,遂自行撤回起訴;另李宏文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即本院101年度全字246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亦遭駁回,該案送達代收人即為原告,送達地址與原告住址相同。原告於本件則係主張上開股份係信託或借名登記,其前後主張不一,且均與無償轉讓之事實不符。兩造間既無所謂股票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不得終止信託關係及請求返還股票。
㈡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乾武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臺灣日光燈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兩造往來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19至25、39至44、81、93至94頁),以及本院調取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卷附乾武公司登記案卷暨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㈠訴外人黃俊進原持有10萬股乾武公司股份,於97年3月間移
轉為被告李福禕所有。訴外人李宏文原持有470萬股乾武公司股份,於99年間移轉予被告周啟偉,並於99年12月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㈡99年11月26日之乾武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周啟偉、李福
禕及訴外人彭德財為董事,上開董事於同日之乾武公司董事會推選被告周啟偉為董事長。
㈢原告為日月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日月鴻公司、乾武公司持
有之台灣日光燈公司股份,分別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47.92%、1.74%。㈣原告曾委由律師於102年3月21日分別寄發臺北台塑郵局第22
9、2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福禕、周啟偉,主張終止系爭股份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均於102年3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被告李福禕、周啟偉分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南勢角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該信託契約,故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縱兩造間不成立信託關係,亦屬借名登記關係,故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信託則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又信託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均為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已針對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乾武公司之10萬股股份由黃俊進移轉予被告李福
禕之97年3月14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訴外人林文昌將乾武公司之全部股份500萬股以3,00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黃俊進等4人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及付款憑證,以及乾武公司96年7月31日、97年3月27日、97年6月2日、99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表,暨99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議事錄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6年間出資向林文昌購買乾武公司股份500萬股,並將其中10萬股登記於黃俊進名下,嗣於97年3月間移轉於被告李福禕名下;另將其中470萬股登記於謝文福名下,嗣於97年間移轉於李宏文名下,再於99年間移轉於被告周啟偉名下,以及被告周啟偉、李福禕均於乾武公司99年11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中當選為董事,被告周啟偉並於當日之董事會中經推選為董事長,於99年12月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無從證明上開乾武公司之10萬股於97間3月移轉予被告李福禕、
470萬股於99年間移轉予被告周啟偉之原因,究係基於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或係基於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
⒉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被告之前手即黃俊進、李宏文到庭作證,
惟黃俊進具結證稱:其係經由 許安進 之介紹認識原告,並未授權原告以其名義購買乾武公司股份,原告有提過要購買台灣日光燈公司的股份,但其不清楚細節,不曉得是否要用投資公司的名義去購買,也不曉得登記在其名下之10萬股乾武公司股份後來移轉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李宏文則具結證稱:當初原告是借名登記讓其持有乾武公司470萬股股份,以經營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其取得上開乾武公司股份時,並未給付對價給前手,價金應該是原告提供的,後來其在99年11月左右要離開旭光公司時,有找原告表示要返還該470萬股,原告應該是轉給被告周啟偉,移轉時其未向被告周啟偉收取對價,不知道原告轉讓上開股份給被告周啟偉的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是由證人黃俊進、李宏文之證述內容觀之,至多亦僅能證明其等並未出資取得乾武公司股份,以及原登記於李宏文名下之470萬股係由原告決定移轉予被告周啟偉;惟上開證人與原告間就乾武公司股份之約定,與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約定,係屬兩事,縱認上開證人名下原持有之乾武公司股份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股份亦屬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仍無從證明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2人之原因為何。
㈢另查,被告抗辯證人李宏文前曾以原告為送達代收人,對被
告周啟偉聲請假處分,並起訴請求被告周啟偉返還其名下之乾武公司470萬股,於該案件中主張李宏文係基於買賣關係將上開股份出售予被告周啟偉,因被告周啟偉未給付買賣價金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股份,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前後不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101年度全字第2468號卷,核閱卷附李宏文之民事起訴狀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狀等確認無誤。而李宏文於上開案件中,曾提出其於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16日兩度催告被告周啟偉給付上開470萬股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以及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月鴻公司於101年11月10日所發,要求李宏文向日月鴻公司說明其何以將上開470萬股移轉予被告周啟偉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卷附原證8、24);顯見日月鴻公司當時係主張上開470萬股係由李宏文自行移轉予被告周啟偉,始會發函要求李宏文說明移轉原因,李宏文則於上開案件中主張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將該470萬股出售予被告周啟偉;原告既為日月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案件中擔任李宏文之送達代收人,對於日月鴻公司及李宏文前揭主張當無不知之理。是原告於本件復主張上開470萬股係其個人基於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被告周啟偉名下,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2人登記為乾武公司股東、擔任董事後,乾武公司即由被告2人經營,其並任由乾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啟偉指派被告李福禕擔任台灣日光燈之董事長,原告無法取得乾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0、97頁);如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權自行決定如何行使乾武公司股權,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該財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情況不符,即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2人就系爭股份已達成信託或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其發函終止,而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股份、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故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其係無償受讓系爭股份,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原告係基於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該信託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啟偉、李福禕分別將其名下之乾武公司470萬股、10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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