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告 劉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被告趙 劉菊江
劉清英 劉榮華 劉秀芝 (即 劉榮妹 )陳 劉榮金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趙劉菊江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97-26、183、183-2、183-3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由訴外人 劉炳輝 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嗣於民國84年8月16日,劉炳輝與伊達成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合意,由伊之子 劉玉期 為代理人與劉炳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劉炳輝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劉炳輝於94年4月26日死亡,伊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明知且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惟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趙劉菊江、劉清英、劉榮華、劉秀芝(即劉榮妹)、陳劉榮金,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炳輝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
1),0000-0000地號(面積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0000-0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0000-0000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四筆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清英、劉榮華、劉秀芝(即劉榮妹)及陳劉榮金(下稱被告劉清英等)則以:系爭4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劉景登 所有,嗣劉景登於83年9月29日死亡,由劉炳輝、劉榮華、劉清英及原告共同繼承,並於84年5月29日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未完成遺產分割,因此系爭4筆土地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雖主張與劉炳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退步言,縱劉炳輝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但該契約效力應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即「劉炳輝與劉玉期」之間,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無從要求其他共有人履約;況且,劉炳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劉炳輝為無權處分;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4年8月16日簽立,距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亦否認知悉及曾承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交付36萬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趙劉菊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曾與劉炳輝達成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合意,並於84年8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劉炳輝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為被告劉清英等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若是,原告請求被告履約,有無理由?
1.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炳輝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協同就被繼承人劉炳輝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既為劉炳輝之繼承人,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本得單獨聲請為繼承登記,將劉炳輝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無以訴訟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就劉炳輝之遺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要難准許。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劉炳輝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上劉炳輝之簽名係真正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劉炳輝於84年8月16日與其達成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合意,並由伊之子劉玉期為代理人與劉炳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劉炳輝之簽名係屬真正乙點,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劉玉銀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伊之前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3個月前伊父親才拿給伊看,但伊於2年前聽父母說過伊父親曾向劉炳輝買地之事,並曾於劉炳輝過世半年後,打電話找被告說伊父親向劉炳輝購買之土地要辦過戶,向其等要印鑑證明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來只有劉榮華沒有給,但伊拿印鑑證明時沒有出示系爭買賣契約給被告看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然證人劉玉銀僅證述其於2年前知悉原告向劉炳輝購地之事,且其並未目睹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情形,故證人劉玉銀之前揭證詞,亦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上劉炳輝簽名之真正;且原告亦具狀表示協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不願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
112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由劉炳輝簽立(本院卷第140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真正云云,尚難憑採。
3.至於原告另提出菸葉乾燥室轉讓書1份(本院卷第162頁),主張該轉讓契約書之標的亦包含系爭4筆土地云云,惟參諸該份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僅記載劉炳輝同意放棄位於高雄市○○區○○村○○路○巷○○號菸葉乾燥室之產權,由原告單獨取得,另由原告補償劉炳輝7萬元等語,均未見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相關記載,是原告主張上開轉讓書之轉讓標的亦包含系爭4筆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4.從而,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則其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其就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況且,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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