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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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 被上訴人 聶玉華 受告知人 陳靜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查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業已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本件原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3月30日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並由其具狀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聶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主張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聶玉華前為國華人壽公司業務員,向訴外人 陳淑靜
招攬保險,與國華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出具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以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繳付保費,而陳靜淑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90號、99年度偵續字第535號偵查案件中陳稱被上訴人聶玉華有為陳靜淑投保乙事,而聶玉華既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經陳靜淑委託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則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4項規定,被上訴人聶玉華未將其保險業務員登錄字號記載於要保書上,以及未盡確實注意授權書之真實性及來源,受理要保意思不明甚或可能出於冒名偽造之要保案件,致使上訴人從權利外觀信任為陳靜淑本人同意並具名簽署系爭授權書,進而誤認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據此以陳靜淑信用卡支付保險費,難謂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02號事件中陳靜淑否認有同意使用信用卡交易方式支付之事實,逕憑聶玉華並非記載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否定其有保險招攬行為,認為被上訴人聶玉華並無侵權行為,尚嫌速斷。
⒉原審引用國華人壽公司小港營業處報聘書、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申請書、聲明書等文件為證,卻忽略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且陳靜淑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02號事件中既業已提出中國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並主張其將安泰銀行帳戶借予被上訴人聶玉華使用等語,則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聘用陳靜淑時,有無確認人別身分,抑僅以書面審核,均未見原審調查,原審逕憑安泰銀行帳戶受有國華人壽公司佣金,即認定陳靜淑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及授權書存在之事實,並無不知之理;況訴外人 曾明智 未曾依要保書辦理身體檢查,何來依原審推定陳靜淑知情而有意使用信用卡支付保險費之道理,否則豈不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與要保人簽訂第三人死亡保險契約時,無須第三人同意即得投保,或承保徵審時無須第三人身體健康檢查報告即得准予投保,足見原審未審視保險契約之性質,且疏漏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訴外人曾明智未辦理體檢之爭點。
㈡備位聲明部分:因系爭保險契約中有關保單號碼K0000000、
DR097117、L0000000、DX017826號等保單,係為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既未經第三人即被保險人曾明智同意,亦未經曾明智辦理身體健康檢查,則要保人陳靜淑究有無要保之事實,可否認定其與國華人壽公司間已成立保險契約之合意,實非無疑,倘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以不實之授權書向上訴人請求保險費所得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返還。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02,134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2,134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全球人壽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固援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指陳被上訴人聶玉
華有未確實注意授權書真實性,或轉送要保文件、授權書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系爭保單之經手人全非聶玉華,且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轉交要保文件、授權書亦經陳靜淑概括同意,更屬陳靜淑與聶玉華間之委任行為,與執行國華人壽公司職務之行為無涉;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02號判決僅陳述系爭授權書之簽名並非陳靜淑所為,與授權書簽名係經陳靜淑授權不可等同以觀,陳靜淑亦已於偵查過程中自承「概括同意聶玉華為其投保」之事實,此節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再以此爭執授權書之真實性,其前後主張明顯矛盾。
⒉系爭保單號碼DR097117、DX017826等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曾
明智均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投保,並辦理身體健康檢查,上訴人主張曾明智未同意投保及未辦理體檢云云,即不足採。⒊再者,本件爭點應在於國華人壽公司有無收受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費之權利,而應以陳靜淑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同意投保及繳交保險費判斷,此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調查甚明,證明陳靜淑確有投保並知悉信用卡繳納保險費,則國華人壽公司受領保險費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國華人壽公司受領保險費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聶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204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930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2,134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國華人壽公司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02號民事簡易判決、訴外人曾明智、陳靜淑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經手人並非聶玉華、陳靜淑有概括授權、曾明智於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並辦理體檢,且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國華人壽公司受領保費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陳靜淑是否為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陳靜淑是否知悉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授權以信用卡繳交保費?國華人壽公司受領保險費有無法律上原因?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別於97年5月6日、97年6月3日為訴外人陳
靜淑所墊付之信用卡繳付之保費126,204元、75,930元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R097117號、K0000000號、ES018063號、K0000000號及DX017826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該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所記載之業務員乃為:陳靜淑、吳秋敏、 施順龍聶吳秋月黎芊彤 等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以及國華人壽公司所提出之要保書及保單簽收回執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7、80-93頁),而該等文件上均未有被上訴人聶玉華擔任業務員之記載,是自難認為被上訴人聶玉華有為國華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以及有未注意授權書之真實性及來源之行為可言,況且,前揭系爭保險契約中,乃有以陳靜淑擔任業務員之記載,而陳靜淑確為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亦有國華人壽公司所提出之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聲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請登錄審查合格人員名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2-95頁),要與之相互吻合,因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聶玉華於擔任國華人壽公司招攬業務人員時,於招攬保險業務過程中,侵害訴外人陳靜淑財產,且間接造成上訴人墊付保費損害等語之情節,即無從證明,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是尚無從遽以採信。
㈡其次,訴外人陳靜淑前以被上訴人聶玉華涉嫌詐欺、偽造文
書等行為,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以98年度偵字第4290號受理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訴外人陳靜淑聲請再議發回以99年度偵續字第535號受理,經續行偵查結果,仍為不起訴處分,其略以:「…國華保險公司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酬,均匯入業務員報聘時所指定之本人銀行帳戶乙節,有國華保險公司99年5月10日(99)華壽業管字第0940號函1份足憑。則被告豈有向告訴人陳靜淑商借帳戶以供國華保險公司匯入被告或被告之下線業務員之佣金之理。…既然告訴人陳靜淑擔任國華保險公司業務員,當知悉公司給予之佣金係匯入業務員本人帳戶,且上開保險佣金亦確匯入告訴人陳靜淑報聘時所指定之安泰銀行帳戶內,可見告訴人陳靜淑當知悉投保之事,否則告訴人陳靜淑於收受佣金之際,豈有不起疑之理。再告訴人陳靜淑自承:其之前在中國人壽時,規定佣金匯入其名下帳戶內等語。足見告訴人陳靜淑並非初次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是依其工作經驗以觀,告訴人陳靜淑當知收受佣金即代表有投保。此益可徵告訴人陳靜淑對投保之事應知之甚詳。」、「告訴人陳靜淑於偵查中自陳:她有說要幫我投保,我同意要投保保險,但還沒有討論投保什麼,她就幫我投保了等語;…是依告訴人陳靜淑上揭所述,告訴人陳靜淑係有概括同意被告為其投保」等情,業經原審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290號、99年度偵續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8-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若非經陳靜淑授權或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即無將陳靜淑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並由陳靜淑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佣金之理,足見陳靜淑知悉其投保及授權書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則陳靜淑既然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授權書繳交保險費,陳靜淑即無因此受損害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聶玉華違反業務員規則,且未確實注意授權書之真實性及來源,或於轉送要保書籍授權書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致陳靜淑受有損害,並間接使原告受損等語,尚非可採。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意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乃係陳靜淑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及授權書存在,且授權被上訴人聶玉華為其投保等情,已詳上述,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聶玉華未確實注意授權書之真實性及來源,或於轉送要保書籍授權書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致陳靜淑受有損害之事實,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因此,上訴人先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聶玉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被上訴人聶玉華既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使上訴人主張國華人壽公司為被上訴人聶玉華之雇用人乙節屬實,國華人壽公司亦無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保險契約及授權書既係陳靜淑知悉,則系爭保險契約即無從認為有無效之情形,則國華人壽公司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收受保險費,乃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備位主張國華人壽公司收受保險費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顯與前揭事實不符,亦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靜淑既為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且其已授權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國華人壽公司受領保險費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請求⑴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6,204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5,930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202,134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3,31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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