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李雅惠 被上訴人 李兆蘋 訴訟代理人 李琦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兆蘋於民國85年5月27日邀同訴外人 劉惠美 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裕隆廠牌、YLNB14GTA型、85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97,716元,利息為20%,自85年6月27日起至88年5月2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付19,716元。詎上訴人自86年7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經上訴人於87年1月7日取回車輛,並於87年1月14日拍賣後,拍賣所得價金為321,000元,尚有本金116,798元及依契約所生之利息未獲清償,而按經取回占有之標的物之價值,或已減少,不足以抵償出賣人所受損失,將之再出賣後,如其賣出價款不足抵充其債務者,出賣人尚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保法)第28條第2項向買受人繼續追償其不足部分,此為動保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故該條項規定「其價值顯有減少者」,應指「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而言,而非「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其性質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動保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拍賣後尚不足之部分,並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798元(此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訴,業已確定);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798元,及自8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動保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即將遭取回,故意破壞標的物,另方面亦在避免出賣人藉再行出賣之機會,操縱標的物之價格,故規定須其「價值顯有減少」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是該條項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而上訴人雖稱系爭車輛已於87年1月14日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為321,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後尚不足116,798元云云,然不足金額究係因被上訴人非通常使用所生損耗所致,抑或係因市場因素所致,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798元,及自8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上訴人主張動保法第28條第2項所謂「價值顯有減少者」,係指「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而言,而非「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被上訴人則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以及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拍賣價格為321,000元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動保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價值顯有減少者」,是否包括「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車輛拍賣價額321,000元,不得依動保法第28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
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如系爭車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其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認係上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取回系爭車輛再行拍賣後,僅受償321,000元,而以原契約所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金額,以及再行拍賣所受償之321,000元之後,尚不足116,798元,因而主張該不足差額116,798元為系爭車輛之價值顯有減少之情形等語,然而,動保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乃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並不包括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價值減少等折舊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回系爭車輛之價值顯有減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取回時具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例如有碰撞及泡水等不正常使用之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其並非正常之折舊耗損,而係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自尚難僅因有差額116,798元,即認有「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動保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此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為有據。
㈡其次,上訴人雖以動保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稱「…取回占有
之標的物之價值,或已減少,不足以抵償出賣人所受損失,故將之再出賣後,如其賣出價款不足抵充其債務者,出賣人尚得依第27條第2項(即現行動保法第28條第2項)向買受人繼續追償其不足之部分。」等語,因而主張動保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部分者」等情;然而,雖動保法第29條立法理由雖有前揭敘述等語,但是,於具體個案中是否可以依照動保法第28條第2項為請求,仍應以其是否符合第28條第2項之要件為斷,並非可因第29條立法理由之敘述,影響改變第28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解釋;而動保法第28條第2項乃規定於「價值顯有減少」之要件,並非規定計算所產生之差額均得行使損害賠償等語,因此,其要件乃需具備「價值顯有減少」之情形為限,並非可以因為動保法第29條立法理由之敘述,即認應將計算差額之情形認為符合動保法第28條第2項前揭要件,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難認屬有據;況且,折舊乃資產價值因為時間經過所必然發生之價值耗損之結果,更為一般會計科目上必定存在之科目,且為日常生活之經驗所得知悉之事項,是折舊顯然並不符合「價值顯有減少」之規範本旨,已甚明確,無從將價值必然耗盡之折舊之情形,認屬符合「價值顯有減少」之要件,是是上訴人主張,無足採信;況且,此種必然發生價值耗盡之過程,而認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乃與損害賠償之基本法理相違背;因此,上訴人主張動保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價值顯有減少」,應為「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而非「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等語,即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應限於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害,所導致之價值顯有減少,不包括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依照動保法第28條第2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