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彥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5日20時許至│107年1月2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40分許│同日23時1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129號│第250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92號│107年度簡字第33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3月07日│107年05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92號│107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決│107年04月12日│107年06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字第2432號│第113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