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 陳卜菉 訴訟代理人 陳正維 被告 劉詹純妹 訴訟代理人 劉正達 複代理人 劉錦隆 被告 方佩莉
黃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詹純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十五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方佩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十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明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九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9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詹純妹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1295建號建物)、被告方佩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323建號建物)、被告黃明豐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324建號建物)相鄰。詎被告等3人均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90地號土地,被告劉詹純妹係以1295建號1樓增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9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0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方佩莉係以323建號1樓增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9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7.19平方公尺部分、另被告黃明豐係以324建號2樓增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9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9.02平方公尺部分,渠等不法占用該土地之行為業已致原告就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3人拆除上揭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劉詹純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0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方佩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7.1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被告黃明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9.0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希望法院依法判決,雙方當事人私底下再為協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60頁反面)㈠原告係系爭1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頁)。
㈡被告劉詹純妹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9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弄○○○號房屋(即系爭129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8頁)。
㈢被告方佩莉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2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即系爭32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13頁)。㈣被告黃明豐係系爭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
段32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即系爭32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㈤被告劉詹純妹所有系爭1295建號建物占用系爭19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45.02平方公尺。
㈥被告方佩莉所有系爭323建號建物占用系爭19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17.19平方公尺。
㈦被告黃明豐所有系爭324建號建物占用系爭19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19.02平方公尺。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原告係系爭1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劉詹
純妹所有系爭1295建號建物占用系爭19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45.02平方公尺,被告方佩莉所有系爭323建號建物占用系爭19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17.19平方公尺,被告黃明豐所有系爭324建號建物占用系爭19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19.0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19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有占有系爭19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各該增建物並將渠等占有之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劉詹純妹應將系爭19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0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方佩莉應將系爭19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7.1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黃明豐應將系爭19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9.0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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