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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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
106年11月6日飲酒後騎乘機車,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5年4月10日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北地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5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5月26日至107年5月25日;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6日,再因犯同一罪名,經士林地院於107年
3月23日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7年10月29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聲請,並於107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及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文107執聲3348字第34603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是前案緩刑期雖已屆滿,本院仍得審酌本件是否有撤銷緩刑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罪,與其於緩刑期內所犯
後案之罪,雖均出於故意,且後案之罪名與前案犯行之罪名相同,然後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0.02毫克,其違反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甚鉅,且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有嚴重之反社會性,而應執行刑罰以促其自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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