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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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營偵字第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55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芳欽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芳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掀開薛玉妃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李箱,竊取財物未遂,旋於103年10月12日22時31分許,在同上地點,掀開 薛富如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李箱,竊取財物未遂,均利用該處機車行李箱並未上鎖,有機可趁而萌生竊盜犯意,並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遂,顯俱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另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2年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2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不知悔悟,於前開竊盜犯行判決執行完畢約3個月後即再次觸犯本案,可見仍存僥倖心理而未能自我克制,應有加重刑責之必要,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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