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建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建智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晚間18、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又於本件所認之106年12月28日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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