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而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106年度智易字第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秀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秀婕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TANGLETEEZER」圖樣之商標,為英籍人士ShaunPulfrey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梳子、髮梳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於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向不知名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0元至90元價格購入之印有上開「TANGLETEEZER」圖樣之梳子,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夜市擺設地攤,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後經ShaunPulfrey授權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員工於105年5月6日以每支3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梳子2支後,送鑑定發現係仿品後報警,經警通知廖秀婕到案說明並主動交付仿冒上開商標之梳子26支後,始悉上情。案經ShaunPulfrey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相符,並有TANGLETEEZER公司委託之受任人 龐書樵 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16頁)、蒐證購得之仿冒梳子照片、蒐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TANGLETEEZER公司委託之受任人龐書樵出具之仿品侵權市值表(見偵查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梳子共28支可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在台未委任代理人處理法律事宜致未能補償告訴人損失,有台宜公司106年7月31日函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智易卷第10頁、本院智簡卷第43頁),顯示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市價與銷售價格、扣案仿冒商品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高雄餐飲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調查局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次修正後刑法沒收章規定,至於本次修正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梳子共28支,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二)又被告於105年5月6日販賣仿冒品取得之犯罪所得共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品項│數量│扣押物品清單│├──┼───────────┼──┼────────┤│1│仿冒「TANGLETEEZER」│28個│偵查卷第30頁、第│││商標梳子││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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