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林益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以摻水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3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卷第7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蔬果加工買賣,再犯本案是因為沒有地方可以住,心情很苦悶,只能藉由毒品忘記現實情況,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