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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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 謝含欣 所有之折傘,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折傘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47號被告陳玉美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民國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4日12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見謝含欣將其所有之折傘1支(價值新臺幣3,400元)置放在停放於前揭地點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揭折傘(業已發還與謝含欣)得走後,即逕行離去。嗣經謝含欣發現前揭折傘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含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美之供述│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拿取前揭折傘之事實。│├──┼───────────┼────────────┤│2│告訴人謝含欣之指訴│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將前揭折傘置放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即離開,││││於同日14時10分許,返回準││││備騎乘腳踏車離去時,發現││││前揭折傘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前揭折傘遭被竊取,並業已│││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幀、│傘之事實。│││現場照片4幀、手機畫面││││翻拍相片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