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紀錄,已如前述,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且於沿途行經高速公路,路途非短,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高度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第4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70號被告林世和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和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台幣1萬元確定,並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仍於106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之某加油站,飲用藥酒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同月6日)凌晨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於該日上午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東興路口時,遭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許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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