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7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驗餘淨重玖拾捌點壹陸零肆公克,純質淨重玖拾捌點壹伍捌柒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純質淨重
98.1587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驗餘淨重98.1604公克,純質淨重98.1587公克」,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98.158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鄭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6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取
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卷第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3月18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而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且曾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仍漠視法令禁制,僅為供己施用而無故持有之,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復高達
98.1587公克,數量非少,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施用毒品又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98.160
4公克,純質淨重98.158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無誤,有該中心
107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1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20號被告鄭俊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6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PASOUL夜店內,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98.15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8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 上開愷 他命1包供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俊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遭警查│││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獲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之上開愷他命1包│││務中心107年3月31日航藥│,經鑑定結果純質淨重為│││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98.1587公克,超過20公克│││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愷他命數量甚多,顯非僅供己施用為據。然查,被告確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所辯:持有上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無所憑,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尚難僅以扣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即逕推論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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