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先後
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30日清償,被告並交付發票日97年6
月30日、面額45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作為憑證。詎屆
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多次追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存摺紀錄、交易明細表、支票及存證信函
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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