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先後
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30日清償,被告並交付發票日97年6
月30日、面額45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作為憑證。詎屆
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多次追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存摺紀錄、交易明細表、支票及存證信函
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