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北縣丙○○
臺北縣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 律師
薛松雨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損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2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其二人均明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係甲○○所有之建築物,並出租予 胡峻瑋 使用,卻自94年間起,認甲○○所有之上開建築物無權占有相鄰之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75-2、75-3、104-16、104-17地號土地,要求甲○○拆屋還地遭拒,丙○○、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7月3日上午9時許,雇用均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籍等成年工人數名,駕駛怪手將上開甲○○所有建築物之牆壁與屋頂等重要部分予以拆除毀壞,而使該建築物之效用大部分喪失。
三、案經甲○○告訴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承租人胡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468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北縣政府五十四年上期房捐納稅通知書第四聯影本、臺北縣政府五十四年房捐納稅通知書第二聯影本、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各項稅捐完納證明書影本、臺北縣政府五十二年下期房捐納稅通知書第二聯影本、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影本、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訂證明影本及買賣不動產標示影本各1件暨現場照片15幀、照片影本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等人拆除毀壞上開建築物,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乙○○、丙○○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2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乙○○、丙○○夫妻2人竟不思待民事訴訟解決上開土地紛爭,竟擅自雇工拆毀,惟念上開建築物部分係鐵皮建材,價值尚非甚高,及被告乙○○、丙○○已分別與承租人胡峻瑋、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人甲○○具狀敘明在卷,並有協議書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95年度偵字第26531號偵查卷第1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認犯行,態度均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乙○○、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被告乙○○、丙○○2分之1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已與告訴人甲○○、承租人胡峻瑋分別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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