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編號2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本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83年8月9日入監執行,85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
86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另案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7年5月及前案之殘刑3年7月3日,於92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依前開規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原宣告刑,應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所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