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4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就其前於86年11月27日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更換晶片金融卡後,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乙○○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接獲一名匿名女子之電話,向其佯稱願與之援交,相約在臺北市○○街見面,待其至相約地點後,再以電話聯絡向其佯稱須先以金融卡進行轉帳手續,以確認其身分非警察,經其按該名女子指示以金融卡進行轉帳手續後,該名女子復向其佯稱因其輸入失敗卡住其系統,須換卡操作解除,使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再借其同事江典泰之金融卡進行轉帳操作,因而遭詐騙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8千元、1萬3千元、1千元等款項,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且甲○○其後於95年10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復至上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申辦上開帳戶掛失手續時,經銀行人員報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販售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係幫老闆丙○○做木工散工七、八年,後因伊有心臟病休息了一、二年,95年9月26日因伊重新要幫丙○○工作,且丙○○因曾經被搶,將現場領薪資改為轉帳方式,每十日會將伊做散工之薪資存入伊戶頭,伊才去銀行將伊之前開立之帳戶申辦轉帳手續,伊辦好後將該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及寫有密碼之紙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騎車回家至住處樓下時,因心臟病發,就先上樓拿心臟病藥服用,再下樓時就發現伊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其內之上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密碼紙張均遭偷走,因該帳戶內沒錢,伊就沒有報警,其後因看電視說存摺被拿走會遭人使用,才去銀行申辦掛失,伊並無販賣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經本院傳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七、八年前開始,被告有在伊裝修工程負責做木工,他一天工資二千八,伊是十天為一期來發工資,早期都是發現金,後來因為伊做樣品屋,自己必須在工地看守,所以在最近二、三年有請家人幫伊轉帳,就是看工人他們如果有帳戶的,就用轉帳的方式,伊改採轉帳方式時,被告還有在伊這裡工作,但是被告都沒有用轉帳,因為他都要發現金,伊從來沒有用轉帳的方式發給被告工資過,被告亦無要求過伊用轉帳的方式發放他的薪資,伊開始改用轉帳的方式發放薪資時,有告訴被告現在用轉帳的方式比較方便,而且不用怕拿到假鈔,他說他再看看,這是距離現在二、三年前(即93、94年前)的事情,後來伊和被告就沒有討論過轉帳的事情,而且被告偶爾還會預借薪資,等到發薪水時,再扣抵,本件95年9月間,伊與被告並無討論到要用帳戶轉帳他的薪資,因為95年9月間被告並沒有在伊這裡做,當時伊是在中和板南路做印刷廠工程,後來移到北投懷德街,然後再到臺北市○○路,這時已經是今年農曆年前後(即指96年
2月下旬),被告才回到伊這邊來工作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核諸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均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不合,可見被告申辦本件上開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重新啟用其上開帳戶,顯與其工作薪資轉帳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殊無足取。徵諸被告上開以不實之事由辯脫飾卸其上開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罪責,已足可議,再其依其所述甫辦畢換發該帳戶晶片金融卡2小時後旋即遭竊,而遭竊後其亦未急於報警或掛失,遲至20日後始至銀行辦理掛失,此亦均與常情有違。是綜上諸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堪認其應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無誤。此外,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綦詳(見偵查卷
8至10頁,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得為證據),亦有卷附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被告開戶資料、申辦換發晶片金融卡之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害人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等影本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衡其所犯情節,其宣告刑應無量處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
7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上開減刑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被告雖執上開辯詞云云,據以提起上訴,然依上述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據以執為上訴,應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罪,雖係該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