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83號抗告人甲○○受處分人煒盛實業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之抗告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著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同法第345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同法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即明(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8號裁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之當事人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而抗告人甲○○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件得提起抗告之人為受裁定之煒盛實業有限公司及原處分機關,甲○○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即無抗告權,自無由提起抗告,乃本件提起抗告,於法顯有不合,抗告人所提起抗告,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