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2歲民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市○○路上其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