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民國97年8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後呈等語。嗣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上開裁定於97年9月23日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送達,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住址之中興綠洲大廈管理員 蘇明榮 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