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霖豪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茂榮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霖豪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7月14日晚上11時45分許,由臺北縣中山、建一臺灣優力加油站駛出,橫越中山路直行車道,駛入汽車專用左轉道後,紅燈左轉橋和路,經警方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6年8月2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且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前揭事發當時,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實際上警員所攔檢之車輛係異議人所有機車前方之機車,警員並未攔檢異議人所有機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黃子耀 到庭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承辦?當時情形?)是的。當時我和另外一位同事在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值勤,發現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和另外一台機車從中山路紅燈左轉橋和路,當時他們都是行駛內側汽車專用道,因為中山路往中和的方向的右轉號誌是亮起的,代表汽車專用道是紅燈,因為他們有左轉的行為,所以我們有鳴警笛及用指揮棒攔停這二台機車。我們攔停之後,前面的那台機車繞過我們,繼續往橋和路行駛,後方的機車也跟著前面那台機車繞過我們,繼續行駛,他們二台機車的距離相當近,我們沒有追上去,因為我們的機車停在我們後方,要再發動才能騎,再追上去的話,可能追不到,所以我們就記下車牌,但因為前面的機車車速過快,我們記不下來,所以只有記到後面的機車即K5J-081號機車,同時我們也記下該機車的車色,我們當時看到K5J-081機車是坐二個人,駕駛是男的,乘客是男還是女,我們看不清楚」、「(問:你們看到異議人機車違規的距離有多遠?)大約五公尺左右,我們很接近路口在值勤。等於是他們一有違規左轉,我們就衝到路中間去攔停,但為時已經太慢」、「(問:視力狀況?)正常」、「(問:當天是何人記下車號?)我和同事都有記,我們記的車號是0致的」、「(問:舉發本件時之天候狀況如何?)晴天,視線良好」、「(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有無嫌隙?)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沒有任何嫌隙」、「(問:剛才證人 蔡宗杰 說你們只有攔前面的機車,沒有攔檢他的機車,是否如此?)不是,他們二台機車都騎在外側,距離很近,我們攔檢是一起攔檢,他們二台機車都繞過我們,繼續往前騎。我們攔檢前面那台機車,並不是因為他的車聲大,而是因為他們二台機車都違規左轉」、「(問:就紅燈左轉部分,你們有無製單告發?)有,但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等語(參見本院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
㈡審諸前揭警員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
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在違規闖越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至除該警員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之故,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上開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至證人蔡宗杰固到庭證稱:當時是我騎乘前揭機車,我並沒
有拒絕警察攔檢,事實上警察並沒有攔檢我,他是攔檢我前面那輛機車云云(同前揭訊問筆錄參見)。然衡以證人既係前揭機車之駕駛人,其本身乃係本件涉嫌違規之人,其所為證詞自難免有迴護偏袒異議人之嫌,則其雖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述,亦難遽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確有本件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並無足取。又本件違規之前揭機車駕駛人雖非異議人,惟依卷內資料,異議人並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告知該違規駕駛人誰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