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6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狀況、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此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9號被告許家瑋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凌晨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WAVE夜店S3包廂」,趁同行友人 林駿洋 酒醉嘔吐之際,徒手竊取林駿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嗣林駿洋於同日凌晨4時許,與同行友人欲分攤結帳金額時,發現財物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翻動告訴人林駿洋的皮包時,有告知告訴人,拿錢的目的是去付包廂費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時,曾有告知告訴人,且取財目的係為支付包廂費用,惟若果有此事,何以告訴人係趁告訴人嘔吐之際,將告訴人身邊的皮包移到被告自己身側,並伸手入內翻找(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且在結帳欲分攤費用時,被告未立即澄清?再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伊有偷告訴人皮包中的錢等語,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次包廂費用6萬多元是伊朋友出的,伊就把錢放在身上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自告訴人皮包內竊取財物,且並非用以支付包廂消費。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現金7,000元、紅色蘋果廠牌手機IPHONEXR(價值約3萬元)1支、2串鑰匙等財物,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現場監視錄影角度僅攝錄到被告翻動告訴人皮包之經過,未能精準攝錄到被告實際取得財物金額及種類,是本案按卷附現有證據,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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