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朝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朝商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阿拉蕾」、「薩摩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款總數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黃朝商即與「企鵝」、「阿拉蕾」、「薩摩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黃朝商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向「企鵝」取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復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企鵝」(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朝商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18、13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33頁反面)、遭查扣之現場及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4至36頁)、被告提領及共犯涉案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7至64頁反面、110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卷第38至42、4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企鵝」、「阿拉蕾」、「薩摩耶」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7所示部分,多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均以一罪論處。起訴書雖漏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第4、5次提領告訴人 許晏萍 所匯新臺幣(下同)9萬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第2次提領告訴人 陳貴蘭 所匯1萬元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工程師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報酬含車資、住宿費約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6萬300元,係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128頁),是其中1萬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萬300元,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所累積的報酬,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詳述其他擔任車手之犯行及取得之報酬,並有對話紀錄可佐,被告亦因擔任提領車手遭另案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證被告所言為真。是以,扣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後,剩餘5萬300元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領得之款項交予「企鵝」,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欲作為日後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為其所有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管領處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平板,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18時許盜用曾郁倩親友WHATSAPP並佯稱:需先匯款,才可幫忙購買筆記型電腦云云,致曾郁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21時24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1日21時32分許
5,005元
中華郵政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碁泰店ATM
⒈告訴人曾郁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5至86頁)
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頁)
⒊告訴人曾郁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88頁)
114年4月11日21時37分許
4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ATM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15時許透過FACEBOOK佯裝賣家,致廖偉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21時46分許
3萬2,000元
114年4月11日21時54分許
3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ATM
⒈告訴人廖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9至90頁)
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頁)
⒊告訴人廖偉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91頁正反面)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22時38分許盜用林芷鍹朋友WHATSAPP並佯稱:須給廠商錢,但卡被限額云云,致林芷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22時37分許
2萬5,000元
114年4月11日22時53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金湖分行ATM
⒈告訴人林芷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頁)
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頁)
⒊告訴人林芷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73至74頁反面)
114年4月11日22時54分許
5,005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JO」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才可啟動交友軟體約會云云,致盧仕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23時25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11日23時31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ATM
⒈告訴人盧仕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2至93頁)
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4至97頁)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21時30分盜用張淳姿親友LINE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淳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11日22時23分許
2萬5元
臺灣銀行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康葫店ATM
⒈告訴人張淳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6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76頁反面)
114年4月11日22時24分許
2萬5元
6
許晏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23時許佯裝為網路遊戲帳號買家,向許晏萍稱:需匯款激活交易網站帳號,才可將交易金額提現云云,致許晏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23時3分許
1萬8,000元
114年4月11日23時14分許
1萬8,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東湖分行
⒈告訴人許晏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78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01頁反面)
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6頁)
⒋告訴人許晏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79至84頁)
114年4月11日23時27分許
3萬1元
114年4月11日23時35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ATM
114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9,005元
114年4月11日23時58分許
9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4年4月12日0時18分許
6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4月12日0時19分許
4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7
陳貴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19時58分盜用陳貴蘭親友LINE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貴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23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1日23時48分許
1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店ATM
⒈告訴人 陳貴蘭姿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8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01頁)
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6頁正面)
⒋告訴人陳貴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70頁)
114年4月12日0時24分許
1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4年4月12日0時39分許
1萬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曾郁倩部分
黃朝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廖偉智部分
黃朝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芷鍹部分
黃朝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盧仕庭部分
黃朝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張淳姿部分
黃朝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許晏萍部分
黃朝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陳貴蘭部分
黃朝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6萬300元
2
IPHONE15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提款卡7張(含合作金庫銀行1張、第一銀行1張、台新銀行1張、兆豐銀行1張、中華郵政3張)
4
平板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