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彭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300元,及其中7萬1,904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8萬3,017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986元,及其中7萬1,904元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8萬3,017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依約得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又如逾期還款1期應繳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應繳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繳款3,318元後均未再繳款,迄至112年12月10日尚欠7萬9,173元(含本金7萬1,90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169元、違約金1,1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經核准動撥62萬5,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款,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還款1期應繳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應繳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2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49萬6,813元(含本金48萬3,01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696元、違約金1,1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花旗紅利玉璽悠遊卡月結單、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帳單、貸款撥款證明、帳務系統畫面、利息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5至55、79至110頁)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7萬9,173元

7萬1,904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49萬6,813元

48萬3,017元

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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