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告 吳宣翰
被告 楊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117萬8,000元,加計113年11月27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3,721元,核定為120萬1,7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