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吉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傷害、」之記載刪除、末行「等傷害」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二、核被告鄭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動輒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獲告訴人原諒、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吉斌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 楊春花 , 郭楊春花 倒地後並以腳踢其身體,致郭楊春花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顏面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郭楊春花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鄭吉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斌為郭楊春花之樓下鄰居,鄭吉斌因不滿郭楊春花製造噪音,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5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郭楊春花住所前,向郭楊春花恫稱:「吵三小,你再去樓下拿回收我就打你」(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郭楊春花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俟郭楊春花走出門後,鄭吉斌復徒手毆打郭楊春花,郭楊春花倒地後並以腳踢其身體,致郭楊春花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顏面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楊春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郭楊春花及向告訴人稱:「吵三小,你再去樓下拿回收我就打你」(台語)等語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打伊,伊才會說這句話;希望告訴人不要拿回收物敲地板等語。
⒉對傷害犯行部分,表示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楊春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前開語及攻擊,致受有犯罪事實欄之傷害之事實。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顏面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住處內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受傷部分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大門翻拍照片6張
佐證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恐嚇及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恫嚇上開言語,並對告訴人犯上開傷害犯行,時間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以鐵鎚敲擊告訴人上址住所大門,致告訴人所有大門掉漆及門板凹陷,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此節業據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門只有一部分凹陷,不影響正常使用等語,復觀諸上址大門翻拍照片,大門掉漆及凹陷範圍小,是本件是否有造成大門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惟被告涉嫌毀損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