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英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NXL」,更正為「NXK」;第6行「NXK-5565」,更正為「MHH-3213」;倒數第4行「創商」,更正為「創傷」,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7張(見偵卷第63至73頁)」、「被告於114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恐友人為警緝獲,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起訴所指方式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更衝撞值勤員警,並致警員乙○○受有起訴所指之傷勢,及毀損公物(警用機車),公然挑戰公權力,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且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7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孟○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與站前路口時,適警員 簡伯全 發現該車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遂依法攔查,詎丙○○因搭載之少年遭通報為失蹤人口,竟拒絕接受攔查加速逃逸,簡伯全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沿路追趕,並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丙○○明知簡伯全及隨後前來支援之乙○○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勤之警員,且當時為新北歡樂耶誕城期間,且適逢周末人潮眾多,若沿途逆向、闖越紅燈飛車逃逸,極有可能造成往來人員或警員受傷或公物毀損,竟仍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公物之犯意,逆向沿站前路闖越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駛入客運轉運站;警員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接獲無線電通知前來支援,於縣民大道2段上險遭丙○○騎乘之機車撞擊,復於追趕途中,在漢生東路與漢生東路53巷口前,遭丙○○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創商、左前額擦傷、第二腰壓迫性骨折、左手、左小腿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丙○○見狀再撞擊簡伯全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並沿國光路右轉中正路往新海橋方向逃逸離去,造成該警用機車左後方警示燈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少年孟○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員乙○○、簡伯全職務報告各1份、警員乙○○密錄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損壞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加重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及毀損公物之犯意,衝撞警員並沿途逃竄,核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及毀損公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