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
徐○培
黃○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甲○○、丙○○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竟因共犯即少年林○馨與告訴人乙○○有糾紛,為留置告訴人於現場談判,被告3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足認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無條件緩刑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3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甲○○、丙○○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甲○○、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甲○○、丙○○,請求給予被告甲○○、丙○○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被告甲○○、丙○○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甲○○、丙○○得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甲○○、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丙○○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嗣被告甲○○、丙○○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及少年林○馨(民國98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下合稱丁○○等4人),因少年林○馨與乙○○因故引發糾紛,遂邀約乙○○出面談判,乙○○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大清水運動公園」,乙○○甫到場,丁○○等4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丙○○、甲○○等2人分別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堵在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及左側,丁○○並持丙○○所攜帶之球棒,阻止乙○○離開現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等3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即乙○○、證人即少年林○馨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為成年人,而少年林○馨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足稽,參以被告3人偵訊中均坦承知悉少年林○馨未成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作案所用之球棒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